(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0号黄应伦,李伟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驳回���诉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伦,李伟,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0号原告黄应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836。原告李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212。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振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黄棋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程洪波、赖晓立。原告佛山市黄应伦、李伟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晶,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晓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应伦、李伟诉称:案外人何桂朝、罗森华于2002年12月17日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大幕村委会幕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幕中合作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项第1点约定乙方承包的山地位于幕中原一队分水一带的山地;第3点约定分水承包范围包括东至旧三队山顶分水为界,南至旧二队坑仔,西至幕中原二队山地分水为界,北至沙咀、新围山顶为界,西南至旧二队旧路至山顶为界,以上具体承包范围以林地位置红线图和双方到实地确认为准。何桂朝、罗森华���订合同后,于2003年将涉案山地的松树全部砍伐,改种桉树。在承包山地种上桉树后。何桂朝、罗森华于2004年2月20日与原告黄应伦、李伟以及幕中合作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连同新种的桉树以及山地一起转让。2007年黄应伦、李伟办理了山林权证登记手续,林权证号码为B440500022116。办理林权证后同年,原告砍伐签订合同后的涉案山地的第一批桉树。但合同签订后,幕中合作社没有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桉树已成长到可砍伐的程度,原告依法办理了商品林采伐许可证。但幕中合作社却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承包的山地上自行挖掘一条沟,强行霸占原告承包的山地70亩。此外幕中村村民还用锄头等毁坏原告运载桉树的道路,不准原告带挖掘机修整道路,导致原告无法砍伐运载桉树。幕中村还威胁恐吓原告的工人不准进场砍伐桉树。原告投入成本巨大,���于幕中合作社的违约行为该投入无法得到回报,原告多次强烈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依约履行合同。幕中合作社均不予理会,原告无奈起诉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幕中合作社不服被告高明区政府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核发的明林证字(2007)第0011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1135号《林权证》)、2013年10月22日登记核发的明林证字(2013)0094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9486号《林权证》)、明林证字(2013)0094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9485号《林权证》),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针对以上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4)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幕中村在原告申请办理林权权属证明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签名、盖章确认,���该申请表所载明的面积及四至与核发的林权证相一致,结合本案案件的调查来看,幕中合作社对2007年的林权证的登记核发行为是同意的,也是知情的,因此驳回了幕中合作社对于1135号《林权证》的行政复议申请。另外,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分别依法作出了佛府行复案(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佛府行复案(201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高明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核发的9485号《林权证》和9486号《林权证》,并责令其在90天内重新予以登记、核发。但至今90天的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促高明区政府,高明区政府至今均未重新登记核发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高明区政府在收到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后,对于复议决定要求重新登记、核发林权证的不作为行为,��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提出本次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依照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立即履行重新登记、核发原告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佛府行复案(2014)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2007年5月30日《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关于李伟、黄应伦要求办理林权证的回复》、《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勘查登记卡》、《林权初始(变更)登记公示表》、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4、(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邮件查询单复印件三份。被告高明区政府辩称: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9485号《林权证》、9486号《林权证》被佛山市人民政府分别以79《行政复议决定书》、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后,原告要求重新登记、核发新的林权证。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向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区林业主管部门如未按法定期限予以办理,原告可起诉区林业主管部门,而非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二、未向原告重新登记、核发林权证非行政机关不作为所致,而是原告未提交法定申请材料。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林权证登记应当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表中除需注明林权权利人、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等基本内容外,还需加具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的意见。但至今为止,被告林业主管部���未收到原告递交加具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幕中合作社意见的申请材料,本宗林权登记未进入受理程序。三、林业主管部门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原告黄应伦、李伟递交的林权登记申请后认为其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的规定,已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告知不受理的理由。四、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在90天内重新登记、核发林权证应从正式受理原告申请之日起算。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发证,因此佛山市人民政府要求在90天内重新登记发证应以林业部门正式受理原告申请后起算。综上,高明区政府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且未登记、核发新林权证是因原告未提交法定申请材料所致,而非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高明区政府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李伟、黄应伦要求办理林权证的回复》复印件一份;2、李日和工作记录》、《林政科工作记录20140929》、《林政科工作记录2014101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被告高明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黄应伦、李伟的申请,向其核发了1135号《林权证》。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1135号《林权证》所确认的面积��实际不符为由,向高明区农林渔业局提出重新核定面积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重新核发了9485号《林权证》、9486号《林权证》。幕中合作社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分别作出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高明区政府核发的9485号《林权证》、9486号《林权证》,并责令其在90天重新予以登记、核发。原告认为被告未在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定的90天内重新对其登记、核发林权证,构成行政不作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其重新登记、核发林权证,即为要求被告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实质上为生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以上任何一项,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应伦、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颖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