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马云龙与李库、姜长满、张文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马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李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姜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张某某,原籍河北省兴隆县,现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2XX****XX。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姜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姜某某、李某、张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2013年8月至9月,三被告雇佣我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西台子村用勾机为其修路。2014年农历正月,三被告又雇佣我和范金明、刘海为其砍伐林木,每人干活11天,每天工时费300.00元,由我代工人结算。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某为我出具了有李某、张某某签字的欠条一张,下欠我劳动报酬款18,120.00元,要求三被告给付我18,12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姜某某、张某某是合伙关系,我们三人在北京市怀柔区玻璃庙镇承包林木砍伐工程,2013年8月15日,我们雇佣马某某用勾机为我们修路,约定每小时160.00元。2014年,又雇佣马某某、范金明、刘海为我们砍伐林木,约定每天300.00元,三人共做工31天。经结算,我们给付了马某某部分勾机费,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2014年4月11日,我为马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我和张某某一起签的字。原告所说属实,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8,120.00元。被告姜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于2014年4月11日���原告马某某出具的有李某、张某某签字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的情况。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未出庭质证。被告李某、姜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体现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的情况,且被告李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姜某某、张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三人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承包林木砍伐工程。2013年8月,三被告雇佣原告马某某用勾机为其修路,并约定费用每小时160.00元。2014年,三被告又雇佣范金明、刘海、原告马某某砍伐林木,每人做工11天,每天工时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代工人结算。林木砍伐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勾机费,下欠原告勾机费8,220.00元、林木砍伐工时费9,9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欠款18,12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劳动报酬款18,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姜某某、张某某三人合伙在北京市怀柔区玻璃庙镇承包林木砍伐工程,雇佣原告马某某用勾机为其修路,并雇佣马某某、范金明、刘海砍伐林木,由原告马某某代工人结算,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8,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三被告为合伙经营,三被告应承担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的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姜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动报酬款18,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李某、姜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