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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波与被告蔡韵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波,蔡韵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张金波,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小英,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韵筠,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金波与被告蔡韵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其借款,截至2013年1月1日,被告共向其借款37816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其收执。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781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816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日,被告蔡韵筠确认共向原告张金波借款37816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781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可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催告时间,可自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韵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波借款378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6元,由被告蔡韵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