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沈河公安分局南塔派出所民警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75号飞龙公寓1815室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在王某甲家中查获两袋白色晶体、两袋红色片剂。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白色晶体(冰毒)重19.62克、红色片剂(麻古)重2.02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