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男。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胡X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港尊水会对面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给胡XX吸食,得款110元。当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胡XX再次联系被告人胡X,准备向其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约定在黔西县花都大道豪庭酒店门口交易,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胡X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一部、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可疑物含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X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港尊水会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给吸毒人员胡XX吸食,得款110元。当晚,胡XX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胡X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花都大道豪庭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胡X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会英的证实、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胡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胡X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胡X违法所得11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蔡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