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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明与武庆侠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武庆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刘明,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则民,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庆侠(刘飞之妻),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明诉被告武庆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庆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被告武庆侠之夫刘飞于2014年农历1月5日因病死亡。刘飞因耕种家庭承包田于2012年和2013年向原告刘明购买化肥欠原告款:第一次3800元、第二次3275元,共计欠原告款为7075元。刘飞死亡补偿款32000元也没有用来偿还原告欠款,该补偿款32000元被刘飞之妻武庆侠收用。刘飞欠原告化肥款是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耕种承包田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庆侠对上述债务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刘飞现已死亡,被告武庆侠应承担本案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武庆侠偿还原告欠款70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利辛县中疃镇后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飞于2014年2月份死亡,刘飞妻子是被告武庆侠,刘飞乳名是来堂。证据四,刘飞(来堂)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飞(来堂)于2013年5月31日欠原告刘明化肥款7075元。被告武庆侠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武庆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对原告刘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刘飞与被告武庆侠系夫妻关系,刘飞乳名叫来堂。刘飞于2014年农历1月5日因病死亡。刘飞于2012年和2013年向原告刘明购买化肥,经双方结账,刘飞欠原告两次化肥款分别为:第一次3800元、第二次3275元,共计欠原告化肥款为7075元。该欠款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刘飞拖欠原告刘明化肥款7075元,有刘飞为原告刘明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刘飞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刘明化肥款7075元,否则刘飞构成违约。刘飞与被告武庆侠是夫妻关系,刘飞现已死亡,但刘飞欠原告债务是在其与被告武庆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本案债务是刘飞为家庭赊销化肥所欠的原告款,被告武庆侠应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刘明要求被告武庆侠偿还化肥款70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庆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化肥款7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庆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景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