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华与贾淑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贾淑兰,北京凯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任华,女,1981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淑珍(原告之母),1955年7月5日出生。被告贾淑兰,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凯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625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光,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任华诉被告贾淑兰、北京凯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淑珍,被告贾淑兰,被告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诉称:2014年11月5日1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鑫汇缘饭店门口,被告贾淑兰驾驶小客车(京GBY5**)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且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处理,贾淑兰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由于当时不知怀孕,为了治疗伤情,医院对原告做了CT、胸片、脑超等不利于胎儿发展的检查,导致胎儿不能正常发育,原告只能做了流产手术。原告经医院诊治花费颇多,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人工流产医药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7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贾淑兰、木业公司承担。被告贾淑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所有人为木业公司,我是木业公司的员工。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木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7.79元,修车费400元,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认为原告流产和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告有证据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没有医嘱,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鑫汇缘饭店门口,被告贾淑兰驾驶小客车(京GBY5**)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且原告任华受伤,经交管部门处理,贾淑兰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任华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当日任华经CT、DR、超声等检查,潞河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潞河医院医疗费2707.79元由木业公司垫付,此外木业公司支付任华车辆维修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医院)对任华进行了超声检查,超声报告单(超声号2014121535960)提示:宫内早孕活胎。2014年12月16日,任华自愿在妇幼医院进行了人工流产,医嘱全休14天;禁盆浴性生活一个月,二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6日,挂号费3.5元,人工流产其他医疗费票据原告明确表示无法向法庭提供。2014年12月30日,任华到妇幼医院进行了复查,费用180元。任华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GBY5**)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尚未届满。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木业公司,贾淑兰系该公司职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检查报告单、收据、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车牌号:京GBY5**)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任华要求赔偿人工流产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辩称原告任华流产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三被告均没有提起因果关系鉴定,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任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为诊断对任华进行了CT、DR、超声等检查。常理经过这些检查妇女半年内不宜怀孕,因经这些检查对胎儿发育不利。原告任华人工流产虽系自愿,但其陈述的进行人工流产原因系对胎儿不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其主张人工流产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任华对其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若举证不能,自担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任华向本院提供了183.5元医疗费票据,其余医疗费票据原告任华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人工流产医疗费诉求,仅在原告任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内予以支持;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任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充足,本院误工费标准依据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现金收入计算,误工期依据医嘱14天;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诉求,本院依据诊疗次数和诊疗地点酌定为200元;针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任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自己怀孕,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已做了一系列不利于胎儿发育的检查,故其进行了流产手术,虽系自愿但也有迫不得已的成分,故本院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针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任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亦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华医疗费一百八十三元五角、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七百七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由原告任华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