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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持一支“雷鸣登”猎枪到清远市清城区叶某某家门外闹事,并向叶某某家大门的位置开了一枪,随之逃离现场并逃匿。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宋某甲的母亲罗某某将涉案枪支交给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马安村委会小卖部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经鉴定,涉案枪支为一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涉案枪支;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宋某乙、田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宋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甲的刑期自2014��10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曾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