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龚亦芬与蒋宝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95号原告龚亦芬。法定代理人万运兰。被告蒋宝娣。原告龚亦芬与被告蒋宝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亦芬及其法定代理人万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宝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亦芬诉称,原、被告系同号邻居,被告擅自在与原告房门毗邻处安排防盗栅栏门,给原告的正常通行带来妨碍,故要求被告拆除防盗栅栏门,恢复原状。被告蒋宝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和同号202室房屋分别为原告龚亦芬和被告蒋宝娣承租之公房。被告入住其承租的房屋时在与原告租住房屋的房门毗邻处安装朝外开启的防盗栅栏门,给原告的正常通行带来不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蒋宝娣以万运兰、张友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与蒋宝娣承租的房屋卫生间相邻的公用走道处安装防盗门及在公用走道处堆放杂物,影响蒋宝娣通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运兰、张友义拆除安装的防盗门、清除杂物和垃圾,恢复原状。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张友义、万运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现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与同号202室相邻的公用走道处防盗门;移走摆放在上述公用走道处的鞋箱、杂物。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告龚亦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现场照片,本院依职权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581号案卷中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为了自身居住之需,在与原告租赁房屋相邻的公用走道处安装朝外开启的防盗栅栏门,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正常通行带来妨碍,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朝外开启的房门改为朝内开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宝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宝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已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朝外开启的防盗栅栏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蒋宝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