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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在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向阳巷**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被害人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韩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初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和其非法同居的秦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先后在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卓洼村张某甲住宅、陵川县崇文镇胜利街棋源巷郭某某住宅、自己租住的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向阳巷18号,持皮带、软管、漏勺、老虎钳等多次对秦某某实施殴打,致秦多处受伤。经陵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皮肤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左腰背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侯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老虎钳等物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四五月份,已婚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老五七煤矿打工期间,与同在该矿打工的同乡人郭某之妻秦某某结识,二人通过网聊、约会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四五月,在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向阳巷18号王某甲租住处开始姘居。姘居期间,王某甲因怀疑秦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等人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7月初至7月16日期间,先后在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卓洼村张某甲家持皮带、在陵川县崇文镇胜利街棋源巷郭某某住宅二楼卧室持软皮管、在所租住的住宅持漏勺、老虎钳等工具,多次对秦某某实施殴打,施以拳脚、掌掴,致秦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在租住处让其脱光衣服以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7月16日下午,王某甲再次对秦某某殴打,并打电话叫侯某某来租房处核实秦、侯二人是否有性关系。侯某某等人感到秦某某遭受到殴打伤害,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王某甲、秦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带走接受询问。7月17日,被害人秦某某入住陵川县中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头皮下血肿,眼外伤,左腰、左腕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7月20日出院。陵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秦某某住院当日,对其损伤检验查体:秦面部肿胀,左眼睑青紫,左肩部有4.5厘米×0.1厘米皮肤划伤,结痂形成,左上肢有25厘米×8厘米皮肤挫伤,左前臂有4.5厘米×1厘米创口,右上肢有35厘米×10厘米皮肤挫伤,背部有10厘米×7厘米皮肤挫伤,左腰背部有6.5厘米×1厘米创口,左臀部有8厘米×7厘米皮肤挫伤,右股前侧有15厘米×4厘米皮肤挫伤,右胫前有5厘米×6厘米皮肤挫伤,左股前侧、外侧有15厘米×6厘米皮肤挫伤。2014年11月10日,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陵公物鉴(法临)字(2014)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秦某某皮肤挫伤为轻伤二级,左前臂、左腰背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之后,四处躲藏,逃避侦查,11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陵川县县标处将其抓获。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双方均表示愿意和解。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秦某某赔情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秦某某接受被告人王某甲的赔情道歉、赔偿损失行为,对王某甲予以谅解,撤回对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自愿和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赵某甲、马某某、张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乙、崔某某、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民事起诉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检查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拘留手续,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拘留、逮捕手续等证据互相验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客观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致一人轻伤,对其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连续数天,多次持械伤害与其姘居的被害人秦某某,并进行人身控制,情节恶劣,应从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认为不宜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代理审判员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晶代理书记员  段 慧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