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卜兆信、卜立华、卜立芬与大板镇大板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兆信,男,70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立芬,女,45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立华,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卜立刚,男,39岁,汉族,农民,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村。法定代表人任树军,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阿木尔,内蒙古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卜立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树军及委托代理人阿木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村委会诉称,2005年4月1日村委会与卜兆信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卜兆信以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成员为9口人)承包村委会集体土地14.4亩,其中包括园田11.25亩、大田3.15亩。耕地承包地块明细表载明卜兆信承包西地9亩,第二块地块的承包亩数为2.25亩,此地块左侧承包人为张青山,右侧承包人为杨玉梅,能够确定该地块的方位为东地而非西地。村委会村集体成员进行了实地丈量,卜兆信家庭承包的土地位于西地的园田为9亩,余下2.25亩园田在东地方位,村委会原始分地表也能够印证卜兆信家庭承包的9亩园田位于西地,2.25亩园田位于东地这一客观事实。2014年1月29日,村委会发放西地征地款时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多支取了金额为333000元的2.25亩征地款,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返还,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在明知自己2.25亩园田位于东地情况下,却多支取了333000元补偿款严重侵害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村委会多次与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磋商,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始终置之不理,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应在支取土地补偿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村委会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返回土地补偿款333000元及利息12548.55元,合计345548.55元,并由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辩称,一、村委会诉求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求既没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集体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共九人,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后,答辩人以家庭为单位于2005年4月1日同村委会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耕地14.4亩,其中西地园田11.25亩,下地大田3.15亩。2013年答辩人承包的位于西地的11.25亩园田被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征用,经过村委会以及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共同入户调查登记后,也确定并认可答辩人被征用的耕地为位于西地的11.25亩园田,相关部门也依据此调查结果和答辩人的耕地承包合同将占地补偿款划拨到村委会处,由村委会代为发放。据此,答辩人认为,村委会编造理由,无理诉讼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村委会诉求的补偿款利息损失,因村委会诉求的返还土地补偿款不能成立,因此答辩人没有返还的义务。假设存在返还土地补偿款返还这一事,但是由于该补偿款是巴林右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村委会经过多次入户调查后,按照法定程序发放到答辩人处,答辩人在补偿款领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答辩人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便是确认答辩人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导致答辩人构成不当得利即补偿款领取错误不在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在此期间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系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二组(以下简称“二组”)村民,系同一家庭的成员。2005年4月1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签订了“巴林右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02-035)一份,约定村委会发包给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家庭(共计9口人)耕地14.4亩,其中包括园田11.25亩、大田3.15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该合同中“耕地承包地块明细表”第一项记载的地块为“西地”,面积为9亩,左侧承包人为丁英贵、右侧承包人为安振海;第二项“~~”(即上一项“西地”的下拖简写)记载的地块面积为2.25亩,左侧承包人为张青林、右侧承包人为杨玉梅;测量人为于树国、张迁林,填表人为李江、邹云凤。2014年2月份,因二组西地耕地区被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征占用以修建西环路,卜兆信从村委会处领取6.25亩的征地补偿款925000元、卜立华领取2.5亩的征地补偿款370000元、卜立芬由其母亲李淑英代为领取2.5亩的征地补偿款370000元,合计11.25亩园田的征地补偿款1665000元。2014年7月14日,巴林右旗大板镇政府土地管理所联合村委会在二组部分村民的见证下,对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家位于二组西地耕地区的园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经卜兆信指认,测量出卜兆信家的西地园田面积为9亩左右(一块近6亩、一块约3.6亩)。上述事实,有村委会提供的编号为002-035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二组分地原始台账两份、“西环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一份、实地测量实时录像(光盘)一份、申请本院调取的巴林右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李江(李建民)、丁英贵、李成文作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和本院依职权调查李成文、于树国、张春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村委会提供的证人丁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和原告、卜兆信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卜兆信家在二组的西地耕地区实际有多少亩园田。2014年7月14日,巴林右旗大板镇政府土地管理所联合村委会对卜兆信家西地进行测量,经卜兆信指认,人工测量出面积为9亩左右(一块近6亩、一块约3.6亩),即便是人工测量会有误差,也无左侧承包人为张青林、右侧承包人为杨玉梅面积为2.25亩的第三块地块。而合同中“耕地承包地块明细表”记载的面积为2.25亩的地块,村委会主张该地系书写错误,实际为“东地”,卜兆信不认可村委会的该主张。但卜兆信家承包的面积为2.25亩、左侧承包人为张青林、右侧承包人为杨玉梅的地块,实际位于二组东地耕地区,这一事实有2005年二组分地小组成员李江、于树国、安振和与东地的实际耕种人李成文、张春玲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二组2005年分地时记录的两份台账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卜兆信家承包的面积为2.25亩、左侧承包人为张青林、右侧承包人为杨玉梅的地块系位于二组东地耕地区这一事实,其在二组西地耕地区的园田为9亩,“巴林右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02-035)中“耕地承包地块明细表”记载的第二项“~~”应为“东地”。而二组被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征占的地圈为西地耕地区,卜兆信家在二组西地耕地区实际有园田9亩,应领取征地补偿款1332000元,但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实际领取的11.25亩的征地补偿款共1665000元,故其中2.25亩实为东地的征地补偿款333000元系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不当得利,应返还予村委会。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是以家庭名义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故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对于返还村委会上述款项应负给付责任。村委会还主张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给付利息12548.55元,但并不能证明该利息系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利用上述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也未举证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于村委会要求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给付利息12548.5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村民委员会2.25亩的征地补偿款333000元;二、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三上诉人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①上诉人被征用“西地”承包地经实地测量,应为9.6亩,而非9亩;②卜立芬、卜立华领取了其应得的征地款,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③村委会起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服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份,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因修建西环路,征用大板村二组部分土地。上诉人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依巴林右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02-035)记载的耕地承包地块明细表:西地9亩,~~2.25亩,领取征地补偿款共1665000元。2014年7月18日,经巴右旗大板镇人民政府确认“~~2.25亩”应为“东地2.25亩”,该地块未被人民政府征用。据此,卜兆信、卜立芬、卜立华领取的2.25亩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因上诉人卜立芬、卜立华与卜兆信是以一个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且卜立芬、卜立华分别领取了部分土地补偿款,三上诉人应负连带返还责任。村委会作为征地补偿款发放单位,有权利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三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各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