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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田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从失主刘某某挂在机房门后衣钩上的黑色棉服内兜里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甲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1999)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全额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新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