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种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种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宽祥,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种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泉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种某某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2月17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来往少,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希望和被告一起打工共同生活,被告未同意,原被告便长期两地分居生活,相互来往联络少,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也因是否生育小孩产生分歧。2014年8月2日,被告上班后,原告电话联系被拒接,原告前去被告单位寻找被告,一起回原告打工处共同生活两天后,被告于同月6日前去上班,从此与被告失去联系,多次打听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缺乏责任心,对原告缺少夫妻之间该有的关心和照顾,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借婚约关系索取的财物4万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是经过两次婚约才建立了婚姻,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为了生活,各自外出打工,但两人之间时有来往,夫妻感情尚好。婚后未生育小孩也不是被告不愿意生育,而是事与愿违,更无借生育小孩索取5万元之说。2014年8月2日被告来到原告打工单位曾殴打了原告,遂后两人一起回到原告打工处共同生活,8月6日之后相互未联系也是为了让双方冷静思考,平静反思各自的缺点,为以后和睦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到离婚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种某某与被告王某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初六订婚,同年3月份因其他原因双方解除了婚约。之后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再次订婚,同年2月17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前往被告打工地附近蔡家坡找工作以便于相互照顾。2014年8月3日,因原告电话无法联系被告,便去被告打工地虢镇找到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共同回到蔡家坡居住两天,2014年8月6日被告前往虢镇继续上班,之后便与原告断绝联系,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外,还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种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经历了两次婚约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忙于生计,外出打工实属正常。原告为了改善两地分居的现状,主动缩小两人打工地之间的距离,对改善两人夫妻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各自改掉自身缺点,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充分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种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泉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