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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薛建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建兴,曾用名薛建刚,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被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7月25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兴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良、王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建兴于2013年7月末某日,在辽宁省鞍山市民生路8号永乐公园附近一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约重)贩卖给刘某、耿某(均已判刑)。被告人薛建兴于2013年8月11日,与刘某约定通过银行卡转账购买毒品的款项,再通过鞍山发往沈阳的出租车捎带毒品至沈阳市和平区砂阳桥附近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约重)贩卖给刘某。被告人薛建兴于2013年9月4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约重)贩卖给刘某、耿某。被告人薛建兴于2013年9月29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约重)贩卖给刘某、耿某。被告人薛建兴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建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耿某、杨某、申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单、银行帐单、情况说明、尿检结果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薛建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人薛建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不予否认,提出“其只实施第一起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存在以及其曾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末某日,被告人薛建兴在辽宁省鞍山市民生路8号永乐公园附近一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约重)出售给刘某、耿某(均已判刑)。2013年8月11日,刘某向被告人薛建兴购买5克冰毒(约重),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元。当日,被告人薛建兴利用鞍山至沈阳的出租车将毒品捎至沈阳市和平区砂阳桥附近,刘某接收。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薛建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约重)贩卖给刘某、耿某。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薛建兴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约重)贩卖给刘某、耿某。被告人薛建兴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与被告人薛建兴曾经是狱友。2013年7月左右一天11时许,耿某求我帮忙购买冰毒,我随即和薛建兴取得联系,约定以800元的价格购买2克冰毒。当天,我与耿某乘大客车到鞍山,与薛建兴见面后,我按照约定将800元钱给薛建兴,薛建兴将我领到一个卫生间里,把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2克冰毒给了我,我把冰毒揣在兜里就和薛建兴从卫生间出来了。当时耿某在厕所外边等着,随后我们三人一起在附近饭店吃饭,然后就分开了。2013年7月末8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耿某跟我联系要买5克冰毒,我知道薛建兴能买到,就跟他电话联系买5克冰毒,薛建兴给了我一个工商银行的帐户,我就给他汇了2000元钱,薛建兴就让出租车把冰毒从鞍山带到了沈阳,大约过了两个小时,我在胜利大街南十马路路口接的货。2013年9月4日,我和耿某给薛建兴的工商银行卡内汇了人民币2000元买5克冰毒,薛建兴让出租车把冰毒从鞍山带到了沈阳,我和耿某一起取的货。2013年9月末,耿某让我帮忙买5克冰毒,我就与薛建兴联系,确认薛建兴有货后,我告诉耿某给薛建兴汇款,耿某给薛建兴的工商银行卡内汇了人民币2100元,薛建兴就让出租车把冰毒从鞍山带到了沈阳,我和耿某在和平区胜利街砂阳桥附近取的货。2、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刘某是好朋友。2013年9月初,刘某给过我3分冰毒,刘某说是从鞍山的一个朋友手里买的。2013年7月的一天,我和刘某在沈阳站附近乘坐大客车到鞍山找薛建兴。见面后,刘某就和薛建兴唠嗑去了,具体说了什么不知道。吃过饭后,我和刘某就坐大客回沈阳了。2013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我和刘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砂阳桥附近从出租车上取了东西,但我不知道取的是什么东西。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薛建兴指认出其向刘某贩卖毒品的现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薛建兴辨认出刘某和耿某系购买毒品之人。5、搜查笔录、扣押单、银行帐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建兴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出卡号为×××7948的工商银行卡一张,户名为薛建兴,该卡转帐记录表明被告人薛建兴曾于2013年8月11日收到从沈阳(地区号:3301)工商银行南五支行网点(网点代码:0031)存入的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9月4日收到从沈阳(地区号:3301)工商银行南五支行网点(网点代码:0031)存入的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从沈阳(地区号:3301)工商银行南五支行网点(网点代码:0031)存入的人民币2100元。6、尿检结果报告证实:被告人薛建兴系毒品吸食人员。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薛建兴到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建兴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被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25日经减刑刑满释放。9、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薛建兴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10、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薛建兴入所时身体未见异常。11、证人刘某、耿某刑事判决书证实:证实被告人薛建兴贩卖毒品的次数。12、被告人薛建兴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要买2克冰毒,约定400元/克,在鞍山永乐公园门口交货。见面后刘某向我介绍和他一起去的耿某是他的同学,随后刘某就按照事先约好的给了我800元钱,我就把刘某领到旁边的卫生间里,把一袋用卫生纸包裹的2克冰毒给了他,刘某把冰毒揣在了兜里,我们就出来了,当时耿某在外边等着。之后我们三人在饭店吃的饭,耿某知道我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吃饭的时候我们谈论了,给钱的时候耿某也看见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薛建兴提出“其只实施第一起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经查,卷内现有证人刘某证言可证实被告人薛建兴多次向其与耿某贩卖毒品,银行帐单可与刘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薛建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收取毒资,且被告人薛建兴对当庭否认的案件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薛建兴提出“其曾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现有入所体检表证实薛建兴送入看守所时体检无异常,且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薛建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建兴部分认罪,就认罪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建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法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彦沣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徐洪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