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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西恒信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诉瑞金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恒信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瑞金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江西恒信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姜维娜,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金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理强、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恒信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瑞金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姜维娜和被告融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理强、谢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先后就融景国际城项目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2012年11月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融景国际城5#、6#、7#楼项目提供桩基检测,该项目检测费包干价计人民币225000元。2013年1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融景国际城9#、19#楼项目提供桩基检测,该项目检测费包干价计人民币100000元。合同就检测费用支付事宜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正式桩基检测论证报告且开具相应发票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检测费用;合同第6.4条款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按规范要求完成了各项检测工作,并已向被告提供了正式桩基检测论证报告,开具了相应发票。然而,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检测费合计325000元,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人民币32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77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并判令被告就未付款项自2014年12月5日按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检测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桩基检测事宜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2、工商变更信息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桩基检测报告114页,证明原告提供了正式桩基检测结论报告;4、发票1份,证明原告依约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融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检测费用。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刘棉兵预付了工程检测费50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刘棉兵办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桩基检测费用结算及领款事宜,并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书》写明:合同总金额为325000元,被委托人刘棉兵在委托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以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原告将承担被委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因委托事项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付款方无关,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全部办理完毕止。同时,该委托书上也明确写明了被委托人刘棉兵的银行帐户。依据该《授权委托书》,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了325000元工程检测费发票后,于2013年6月24日将剩余部分275000元工程检测费汇入被委托人刘棉兵的指定帐户。至此,被告已依《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325000元工程桩基检测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融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融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债权委托公司员工刘棉兵办理涉案工程的桩基检测费用结算及领款事宜,原告愿意承担刘棉兵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3、领款单及电汇凭证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原告指定的帐户全额支付了桩基检测费用325000元;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证明原告收到了涉案工程程的桩基检测费用325000元。被告融景公司对原告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恒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形式看该文书上的公章可能是真实的,但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反面已经写明了检测费必须转入公司的帐户。本院对原告恒信公司和被告融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恒信公司作为检测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融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检测人承担融景国际城5#6#7楼的桩基检测任务。…4.2.2本工程检测费对预算为(大写)融景国际城5#6#7#楼及试桩检测费用包价为: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00)。…4.2.4检测费用支付:提供正式桩基检测论证报告且开具相应发票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检测费用。…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检测人承担融景国际城19#.20#楼的桩基检测任务。…4.2.2本工程检测费预算为(大写)包干价壹拾万元整。…4.2.4检测费用支付:提供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信公司按上述二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融景公司桩基工程检测的义务。2012年12月26日,原告恒信公司员工刘棉兵从被告融景公司领取了“桩基检测预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恒信公司向被告融景公司交付了1份《授权委托书》,告知被告融景公司:“今委托我公司员工刘棉兵,身份证号为362331198105052415,负责办理融景国际城桩基检测工程款项结算及领款事宜,合同总金额为32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被委托人在委托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以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代表本公司的行为,本公司将承担被委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因委托事项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付款方无关。此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全部办理完毕止。付款帐号:6215696500000253688(中国银行)户名:刘棉兵…”2013年5月29日,原告恒信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融景公司出具了二张“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中一张金额为125000元,另一张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融景公司也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的约定和原告《授权委托书》的通知,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刘绵兵帐号6215696500000253688付款275000元。诉讼中,原告恒信公司认为被告融景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原告公司公章不真实,请求司法鉴定。2015年3月12日,本院对《授权委托书》中原告恒信公司公章真实性移交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但原告恒信公司在本院司法技术处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恒信公司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检测及在被告融景公司付款前一周提供正式桩基检测论证报告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而被告融景公司也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指定将合同检测费325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受委托人刘绵兵,在案外人刘绵兵全额收到检测费325000元后,被告融景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诉讼中,原告恒信公司陈述案外人刘绵兵无权代理领款并且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开出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背面印有“江西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青山湖支行,开户帐号:79190456981060,本检测费必须转入此帐户”的提示,表明被告融景公司未向原告支付325000元检测费,本院认为,⑴、原告认可案外人刘绵兵系原告公司员工;⑵、被告融景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放弃对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委托书不是真实的或者是伪造的情况下,该《授权委托书》应当是有效的,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以及原告2013年5月29日开出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背面均印有“江西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79190456981060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青山湖支行本检测费必须转入此帐户”的提示,但因为该《授权委托书》对“办理融景国际城桩基检测工程款项结算及领款事宜,合同总金额为325000.00元”的支付及其相关事宜均委托给了案外人刘绵兵,因此,可以认定该《授权委托书》是原告恒信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以及2013年5月29日开出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背面提示的变更,而被告融景公司按照该《授权委托书》向原告恒信公司指示的委托人刘棉兵的帐户支付检测费,表明被告同意原告的变更,所以,原告陈述的刘棉兵无权代理领款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刘棉兵在2012年12月26日从被告融景公司领取的“桩基检测预付款”50000元是否应当计算到被告融景公司支付给原告恒信公司检测费总金额325000.00元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授权委托书》,将“办理融景国际城桩基检测工程款项结算及领款事宜,合同总金额为325000.00元”的支付及其相关事宜均委托给了案外人刘绵兵,并且原告还在《授权委托书》送达后的5月29日向被告开出了二张“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后被告才按照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指示向受委托人刘棉兵帐户支付了275000元,这表明原、被告均认可该50000元的预付款已经包含在了总金额325000元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恒信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瑞萍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