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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陈潜、张经博(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对被告秦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经博、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秦某某驾驶皖K987**号货车行驶至105国道冯桥镇威豪超市门口时与张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G298**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依法起诉,另查明,皖K987**号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在车辆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5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商睢民初子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秦某某驾驶证、机动车皖K987**号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修车花费33070元。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超出事故发生日期,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责,保险卡模糊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4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为通知我公司参与,修理项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申请重新鉴定,修车费发票没显示车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中行驶证是否在年鉴有效期内,是车主承担行政责任的范畴,而非民事法律责任,且被保险车辆年鉴与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因原告证据4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作出的,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没有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及不客观不真实的证据,修车费发票显示为挂车牌照,与原告提供行车证、评估报告相印证,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可有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秦某某驾驶皖K987**号货车行驶至105国道冯桥镇威豪超市门口时与张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G298**豫G78**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雇佣司机张军承担次要责任。该车经评估车损为330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秦某某驾驶皖K987**号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豫G298**豫G78**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评估金额与实际修车产生费用一致,车损按照实际支出33070元计算,因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秦某某撤诉,本院对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车损33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21749元,共计2374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