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安徽鑫利源洗选技术有限公司与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曹三孩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利源洗选技术有限公司,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三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相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安徽鑫利源洗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永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徐福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昌文,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三孩,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鑫利源洗选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向第三人曹三孩作出的1855820141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中止审理,同年4月3日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鑫利源洗选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鑫利源洗选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鑫利源洗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