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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孔献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献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709号罪犯孔献波,男,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0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献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0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5257号、第81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孔献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8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孔献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孔献波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献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献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