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又名张X,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南沟岔镇应子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4********,初中文化,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石佛沟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陕JLX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双拥大道欧锦园路口公路处时,与张X驾驶的陕J395**号奥迪轿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086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232.66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张XX与陕J395**号车驾驶员张X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张四娃赔偿张衡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协议签订后该款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086号血醇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延市公交事决字(2015)第0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在事故后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