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柘城县大仵乡北街桥上时,与骑行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被告人徐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柘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3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在公安机关多次传唤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拒不到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