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金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滨,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金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旋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滨,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旋公司系**汽车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的汽车4S店。2014年5月12日,工商奉贤分局对金旋公司收取汽车检测费和出库费事项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工商奉贤分局对金旋公司总经理、财务人员、销售经理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在笔录中确认以下内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金旋公司向汽车购买者收取汽车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人民币214,700元;检测费是汽车厂商要求汽车4S店完成对新车的检测,以防止因长途运输导致汽车出现质量问题,出库费是金旋公司收取的汽车运输费用及场地摆放费用,两项费用并不是向每位购车者收取;该两项费用无统一依据和标准,不开发票,仅提供收据,用于公司收入补贴;因管理不善,2012年、2013年汽车销售合同现已不存在等。调查期间,金旋公司向工商奉贤分局提供2012年1月1日-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销售结算单,以及金旋公司与两名汽车购买者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汽车检测费和出库费收据,两份合同在第二部分“关于购车配套服务”中均约定车价、购置税、保险费、出库费、手续费、检测费等具体费用,其中车价分别为108,300元、121,800元,检测费及出库费之和分别为1,000元、1,500元,并约定该费用应于提取车辆时与车款一并支付等,两份合同均由汽车购买者签字确认。2014年8月27日,工商奉贤分局向金旋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金旋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有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工商奉贤分局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证要求,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等。金旋公司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要求工商奉贤分局组织奉贤汽车经销商召开相关听证会。后金旋公司在向工商奉贤分局咨询时,工商奉贤分局口头告知金旋公司其请求超出工商奉贤分局职权范围。2014年8月28日,金旋公司向工商奉贤分局提供陈述申辩材料一份,就其收取的检测费和出库费进行了说明。同年9月15日工商奉贤分局向金旋公司作出陈述申辩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合法合理,金旋公司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金旋公司在该答复的送达回证上再次要求工商奉贤分局组织听证解答,为企业合法经营提供指导,并认为工商奉贤分局处罚过重,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后工商奉贤分局未组织进行听证。2014年9月24日,工商奉贤分局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金旋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向汽车购买者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214,700元,违反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之“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规定,构成了向汽车购买者销售汽车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214,700元系违法所得,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没收金旋公司违法所得214,700元,罚款4,000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金旋公司。金旋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工商奉贤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及《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奉贤分局具有对金旋公司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金旋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向汽车购买者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合计214,700元的事实,庭审中金旋公司予以认可。工商奉贤分局认定金旋公司在销售汽车时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系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事实成立,金旋公司收取的214,700元检测费和出库费系违法所得,工商奉贤分局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商奉贤分局自立案调查开始,询问相关人员并调取了相关资料,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金旋公司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最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金旋公司,执法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未进行听证环节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金旋公司的实质权利,尚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金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旋公司诉称,虽然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组织奉贤汽车经销商召开相关听证会”,但上诉人作为非法律专业人本意就是要求听证,被上诉人作为执法主体刻意曲解上诉人的听证要求、剥夺上诉人听证权利,系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日常经营中和消费者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共计214,700元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涉及损害他人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也无消费者对合同提出过质疑,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查明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工商奉贤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上诉人要求组织奉贤汽车经销商召开相关听证会,该要求超出被上诉人职权范围,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听证是针对个案听证;虽然检测费和出库费在合同中进行了注明,但如果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民事责任不能代替行政责任;检测费和出库费的承担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两项费用不应当向消费者收取;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工商奉贤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及《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工商奉贤分局具有对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测费和出库费收据、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销售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销售部分汽车时向消费者收取检测费和出库费的事实。根据上诉人认可的对检测费及出库费的概念界定,该两项费用系销售商的必要经营成本,应计入车辆销售价格,而非在部分车辆销售价格外另行向消费者收取。上诉人主张与消费者协商确定该两笔费用金额,未损害他人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亦无消费者提出异议,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所有合同中都有规定两项费用的条款,对于销售价格比较高的就填零,对于销售价格低的就同消费者协商”,上诉人实际以确定较低车辆销售价格后另行向消费者收取检测费及出库费,相关成本剥离后的车价更具有了竞争优势,现难以确定消费者明知该两项费用应属销售商的必要成本,亦难以确定系消费者在明知上述情况后自愿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将之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被上诉人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向上诉人送达听证告知书,收到上诉人的书面陈述申辩后进行了答复,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提出听证的请求而被上诉人未组织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听证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关权利行使的期限及方式。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听证是为了保证被处罚对象对案件处理的陈述、申辩等的权利。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仅“要求工商部门组织奉贤汽车经销商召开相关听证会”,被上诉人告知组织行业听证并非其职权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再明确要求听证,而是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被上诉人亦作了答复,故上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未受实质损害,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为由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意见,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