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延兵、李飞与朱金菊、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兵,李飞,朱金菊,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徐延兵。原告李飞。被告朱金菊。被告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延兵、李飞诉被告朱金菊、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延兵、李飞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朱金菊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朱金菊价值3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原告徐延兵、李飞提供担保的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员 徐守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