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康乐家园2区*号楼*单元*层*户。法定代表人辛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河堤路金三角建材A区*排**号。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都���司)与被告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经过与宝德龙公司充分协商,我们双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宝德龙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发布户外广告,具体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广告发布形式、地点、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均做出明确要求。同时,约定广告费为42000元。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时付50%,2013年7月底支付剩余50%;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2%0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以被告宝德龙公司提供的广告样稿,报经工商管理部门许可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发布了户外广告。被告宝德龙公司验收无误后仅仅支付41000元广告费,称继续签订合同随下一期广告费一并支付。2013年9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宝德龙公司又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宝德龙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发布户外广告,具体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9日,合同其他约定均同前一份合同。合同续签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其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加一次广告画面更换费用1000元,被告派人现场验收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广告款44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100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起算,42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宝德龙公司(甲方)与新金都公司(乙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发布图文户外广告,广告总费用为42000元。付款方式:二次付款,所有广告画面装好验收无误后付款50%,2013年7月底支付剩余款项50%。若甲方未能按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后宝德龙公司支付广告费41000元。2013年9月16日,宝德龙公司(甲方)与新金都公司(乙方)又续签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发布图文户外广告,广告总费用为42000元。付款方式:二次付款,所有广告画面装好验收无误后付款50%,2013年11月底支付剩余款项50%。滞纳金的约定同前一份合同。其后,宝德龙公司未支付该笔广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新金都公司与��告宝德龙公司签订的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金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户外广告的制作,被告宝德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引发本案,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两份合同总价款为84000元,被告支付了41000元,尚有43000元未支付。另原告主张为被告更换广告画面一次,费用1000元的诉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应当承担相应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按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次的广告费应在2013年7月底全部支付完毕,第二次广告费应在2013年11月底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滞纳金分两部分计算,以1000元为基数的部分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起算,以42000元为基数的部分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新金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费用43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000元为基数的部分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起算,以42000元为基数的部分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