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昌发与李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发,李邦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陈昌发,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中市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邦宏,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唐启彪,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昌发与被告李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发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李邦宏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唐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发诉称:自2014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率5分,至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为此,请求依��判令被告支付在告250000元及其从2014年9月28日至今利息1万元,共26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邦宏辩称:1、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担保人转换为欠款人。2、被答辩人所诉金额包含高额利息。3、被答辩人要求查封答辩人子女的房屋明显错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原告陈昌发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2014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证明原、被告经双方结算计欠借款本利250000元;4、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2014年3月6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数额等情况。被告李邦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持有异议,里面包含了高额的利息。对证据4中的2014年3月6日和2013年3月27日的借条无异���。对2014年4月7日的借条有异议。对2014年4月28日10万元是从许某头上转过来的,连本带息已还9万元。对2014年5月6日2万元及2014年5月28日是产生的利息。被告李邦宏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标牌,证明原告从事民间高利放贷;2、借条,证明原借款人是许某;3、收条,证明许某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支付利息;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离婚,房产已给子女;5、证人证言,证明原欠款是许某欠陈昌发的,后因2014年3月后因许某不能还款本金及利息转嫁到担保人李邦宏头上的。实际借款人是许某。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陈昌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放在被告办公室里的标牌不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条子为何在本案被告手中,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12月14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因是2012年的事,借款发生在2013年、2014年的,之前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3月12日的收款人是许某,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5月31日收到5月的利息不认可。日期是2013年5月份,起诉数额从2014年3月6日之后的,与2013年无任何关系,即使以往有交往也都是2013年的。且被告方提供的均是复印件。综上,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没有民政部门的离婚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许某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因所打的条子虚假的,许某借陈昌发多少钱的条子在许某自己手中保管的,许某也与本案无关。我方起诉的数额是2014年以后的,证人说2014年后没有从陈昌发手中借款,故认为许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4中的2014年3月6日和2013年3月27日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5月28日借据,被告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形成过程,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该证据均是证人许某所持有,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人证言,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标的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认可后形成的,与证人所述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8日、4月28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100000元、3000元、10000元、2800元计199800元,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即借款200000元,欠利息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邦宏在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过程中计欠原告借款199800元,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邦宏应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9800元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利率5分过高,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计算至本清息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邦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昌发借款本金199800元;二、被告李邦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昌发支付借款本金199800元的利息(其中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100000元、3000元、10000元、2800元,分别自2014年3月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8日、4月28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15日起,按照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陈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李邦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龙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