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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于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代理检察员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于XX酒后驾驶车牌照为黑EP08**的帕萨特轿车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美兰街与安宁路十字路口处,与李X驾驶的车牌照为黑ETA7**出租车相撞,李双发现于XX有酒驾嫌疑,遂拨打110报警电话,于XX在事故现场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9.60mg/100ml。随后于XX被带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于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31mg/100ml。于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于XX赔偿李XX车费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证书,和解书;证人李X的证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该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赵继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