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与房新成、高晓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房新成,高晓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新成。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晓杯。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内黄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高晓杯驾驶豫E923**号面包车从司杨庄北村口由南向北经内黄县人民路县医院西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房新成相撞,造成原告房新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内黄县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房新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晓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新成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6、8肋骨线性骨折;3、左侧胸部、肘部、膝部、外踝及拇指软组织损伤;4、左眼黄斑变性。花去医疗费7798.47元(其中被告高晓杯垫付900元)。出院医嘱嘱咐休息1-2月左右。原告房新成住院期间由其四子房梅青及三儿媳李慧勤二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出院后由李慧勤一人护理。房梅青在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每日工资260元。原告称李慧琴每日工资1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300元的连号出租车发票6张。豫E923**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内黄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零时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高晓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新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分担。根据有效证据,经核定原告房新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79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3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260元/天×32天合832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60天合4774元,以上两项护理费共计13094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房新成要求的其他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晓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内黄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房新成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新成各项损失共计21472.4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晓杯垫付的费用900元;三、驳回原告房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原告房新成负担71元,被告高晓杯负担195元。保全申请费70元,由被告高晓杯负担。安邦财险内黄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令护理费依据不足,护理人员提供的出勤表为复印件,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判决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13094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处受伤并且骨折,况且年龄高,有住院医嘱,休息一到两个月,有护理期限,被上诉人的儿子从山西回来护理,房梅青在汾西县鼎新建筑行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每日工资260元,有误工证明,工资表,原件都在单位,只有复印件,并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费用于法有据,出院后,一审法院判决两个月的护理期限,是依据医嘱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有护理人员房美青所在单位证明、考勤表和单位营业执照,原审判令该项护理费用依法有据;被上诉人多处骨折,出院遗嘱注明消息1-2个月,原审判令出院后60天护理费依法有据。上诉人针对护理费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