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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至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61号世贸君亭广场酒店门口,以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经鉴定,净重2.9179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上述毒品。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时,从其身边暂扣苹果4手机1部(imei:012431000781867)、苹果5s手机1部(imei:3502022068263571)。上述2部手机均用于贩毒通讯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1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犯罪工具:苹果4手机(imei:012431000781867)1部、苹果5s手机(imei:3502022068263571)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