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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海洋故意杀人罪,王海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55号罪犯王海洋,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洋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海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6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海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