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运金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运金,男,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运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运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迂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运金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运金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运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运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运金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钰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