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殷云杰合同诈骗罪,殷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云杰,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云杰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1.2010年7月,被告人殷云杰在丹江口市国祥实业公司通过王某认识了被害人徐某等人后,利用通过他人获取的河南省邓州市都司镇移民建房图纸,谎称其在河南省邓州市都司镇承接了100多套移民房建设施工工程,可以将部分移民房转包给被害人徐某承建,后被害人徐某又找到赵某商量共同承建被告人殷云杰所谎称转包的移民房。同年8月6日,被告人殷云杰作为发包方与被害人徐某、赵某签订了关于河南省邓州市都司镇移民点57套房屋的《转包承建合同》,并以收取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2万元,并给被害人徐某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有关河南省邓州市都司移民点57套移民房的《承建工程合同书》、相关收条、移民建房图纸、河南省邓州市移民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邓州市都司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河南省邓州市孟楼镇移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7月,被告人殷云杰利用湖北华疆城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土关垭姚河铁矿附属矿尾坝”的图纸,在没有与投资方签订《承建施工合同》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将所谓的“土关垭姚河铁矿附属矿尾坝”工程进行转包,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殷云杰作为发包方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施工合同》,从中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工程保证金2万元。后被害人张某甲多次问被告人殷云杰工程什么时间开工,被告人殷云杰各种理由搪塞,并以工程占地补偿费的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2500元,后又以要给相关领导送礼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的合伙人葛某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葛某、李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关《施工合同》及收条、湖北华疆城市建筑设计院丹江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姚河泥巴沟矿尾坝设计图纸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月,被告人殷云杰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皮某成后,谎称其在丹江库周公路蔡湾段承包有高砌坡和护坡工程,并将被害人皮某成等人带到丹江口市右岸旅游港蔡湾移民房附近,向被害人皮某成指点介绍所承建工程情况,并许诺可将该工程转包。同年2月21日,在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余家营村王某涛家,被告人殷云杰作为发包方与被害人皮某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作协议》,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皮某成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皮某成的陈述、相关《施工合作协议》、借条及保证书(均系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的事实2012年1月,被告人殷云杰在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姚河村慧翔铁矿建筑工地打工期间,在实际并没有与该铁矿老板商谈收购废铁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介绍在丹江口市城区苏家沟路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害人张某乙到该矿购买废铁,后被告人殷云杰以要请矿山老板吃饭、送礼、交押金等为由,自2012年1月20日至同年10月期间,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共计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借条(系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与他人签订所谓的《工程施工转包合同》,骗取他人现金共计6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殷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殷云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云杰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云杰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有误,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合同诈骗中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及财物共计31200元有误,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殷云杰以欺诈手段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施工合同》后,以要给领导送礼为由让被害人张某甲请客吃饭、购买茶叶、香烟等物品支出达2700元,上述购买的物品并无相关价格鉴定,亦无相应的购物发票证实,因此上述2700元应从被告人殷云杰的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中扣减,被告人殷云杰合同诈骗的数额实际应为68500元。被告人殷云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殷云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云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乔海勤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杨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王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