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丽江市。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判,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村128号院内,盗窃了方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义正街福慧段53号院内,盗窃了李某某的一辆“锡特”牌二轮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3、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义正社区福慧村69号院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锡特”牌二轮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9元。4、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在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长安巷河西22号门口,盗走了被害人龙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5、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祥和商业街旺焱阁门口,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0元。6、2014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昌洛路香格里苑小区大门转台西面人行道上,盗走了被害人卢某某停着的一辆“丰收”牌三轮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85元。7、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村85号院内,盗走了被害人沈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云特”牌二轮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5元。8、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凯广场金甲下段117号门口,盗走了崔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9、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下村2号门口,盗走了被害人冯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96元。10、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大唐盛世”KTV背后吉祥村一出租房院内,盗走了被害人韩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电动车。1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村86号院内,盗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珠峰华鹰”牌二轮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1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在丽江市古城区尚义街尚义巷309号院内,盗走了被害人邬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北京现代”牌三轮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32元。13、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下村73号院内,盗走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院内郎朗洁家政公司门口的一辆“锡特”牌二轮电动车。盗得电动车被变卖,卖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14、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东界河南段河东37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着的一辆“阿牛”牌二轮电动车时,被彭某某发现并将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盗窃彭某某的电动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起子一把、活动扳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