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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法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某,田某,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青海省某某供电局退休职工,住西宁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室。被执行人田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室。被执行人宫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青海某某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崔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某、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北���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田某、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崔海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625元,并承担诉讼费65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田某、宫某某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4年4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宫某某工资账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铁道支行的工资账户44227***********764)。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