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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1995年9月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销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裴庆富,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于某(另案处理)打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东川村集贸市场,后二人分开实施扒窃。被告人丁某甲在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扒窃后被人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丈夫)追上丁某甲欲要回被盗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甲持折叠刀捅向被害人李某某,将其上衣捅破,后被告人丁某甲逃走。东川派出所民警出警将丁某甲抓获。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甲辩解称,我来东川大集是奔着盗��来的,但我没实施犯罪,不构成犯罪。当天于某偷了二个女的钱,我没实施盗窃。我就把折叠刀拿出来吓唬被害人着,把他的棉袄划破了,没扎被害人。到派出所之后我以为就偷100多元钱没什么事,就承认了,当时是想给兜下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在于某的召集下来宽城东川大集,欲实施盗窃。卷中被害人陈述丢的钱款为715元,但在被告人身上只有113元,故该部分事实不清。2、关于转化部分,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不是指控的盗窃当场。所谓的跟踪不是从第一现场开始的,其行为不是抓捕是索要。被告人丁某甲出于遭到不明身份的人突然叫住并殴打之时,反抗是一种对占有财产的保护,不能视为刑法第269条的“抗拒抓捕”。综上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丁��甲有盗窃的行为,即使有证据能够证明丁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其也不符合转化抢劫的行为特征,也只能按照盗窃来追究其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于某(另案处理)打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东川村集贸市场,后二人分开实施扒窃。被告人丁某甲在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扒窃时被在市场内的王某乙发现,被告人丁某甲盗窃后转身离开时,王某乙便告知王某甲被一个戴墨镜、戴帽子、穿个毛领的男子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发现丢钱后,便找到其丈夫李某某,二人一起在集市内寻找被告人丁某甲。李某某在市场内发现丁某甲并随之追赶丁某甲到东川幼儿园门口,因李某某向被告人丁某甲索要被盗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甲持折叠刀捅向被害人李某某,将李某某上衣捅破。被告人丁某甲在逃致东川乡东尖山村尾矿库附近时,被东川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扣押的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是东川大集,其对象李某某在集市上卖猪肉,其和姨妹刘某某、三姨王某丙在集市上溜达,当时在一个卖小孩衣服摊看衣服时,一个妇女告拍了其一下,对其说:“你钱丢了吧!”那个妇女说偷其钱的男子戴眼镜、戴帽子、穿个毛领衣服,往集市外走了。其发现钱没后,就到其对象卖猪肉的地方把丢钱的事和其对象说了,其对象、其、其姨妹、三姨就都去集市里找这个人,刚走出不远就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当时其没有跟着,过了有五六分钟,其对象在电话里说偷钱的人把他给扎了。并称其上集共带了八百块钱,���了85块钱,丢了715元;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内容,案发当日早上7点半其去集南头摆猪肉摊了。9点多,其妻子王某甲来其摊上帮会儿忙就去集里面溜达了。到了11点左右,其看见其妻子从集里往外走,就问她“家走了?”,她说被人偷走了700多元钱,有人看到是个戴墨镜戴帽子的男人偷的。之后其就和其妻子一起进集里找去了,往回走了五十多米远,其发现一戴墨镜、帽子的中年男子迎面往其这边走呢,看着不是附近村的人,其就偷偷跟着他,同时让其妻子找看到贼的人问问是否是这个男子。过了一会儿,其妻子那头打电话过来说就是这个男的。这空,其已经跟踪那贼到东川幼儿园门口了,就在后边招呼他说:“兄弟,站住会儿!”他还继续往前走,后来其又这么招呼一句,他就站住了。其质问他说“兄弟,你干啥呢?”他说在南头打更呢。其一听他在撒谎就��接说其媳妇丢钱了,他说就偷一百多,说着他拿出一百多元钱要还给其。其说不对,其媳妇说丢七百多呢。之后他把钱装兜就搂住其脖子说边上说去,其怕有危险,就掰开他胳膊往外推他,这时他拿出一把刀子朝其腹部扎了一刀,扭头就朝路边地里跑去了。其一边追他,一边给其媳妇打电话让她找点人追。其自己追出三里多地,一直追到东尖山尾矿库,他朝尾矿医疗队里跑去了,其没追上。他用刀扎其时只发现羽绒服被扎透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其在集上转悠着,当转到大集中间卖布的摊上,看见一个50多岁穿黑色棉袄戴黑色墨镜的男的就往其边上卖小孩衣服的摊那靠,当时李某某媳妇还有另外两个女的正在那看小孩衣服呢,其看见那个男的手上拿了一张报纸,就凑到李某某媳妇的右侧,那个男的用报纸把李某某媳妇上衣裳右侧口兜就给挡��了,然后手就往李某某媳妇兜里插,也就一秒钟的时间,那个男的就把李某某媳妇偷了,转身往外走了,当时其也不敢说,等这男的刚走,其赶紧上前问李某某媳妇丢钱没有,她一掏上衣口袋,就说钱没了,其说你赶紧追去吧,那个人刚走,50多岁,穿黑色棉袄,带个黑色墨镜,还戴一顶前进帽子,就往集外边那走了。其问丢多少钱啊,她说一百多块钱吧(后又称没听清说的是一百还是七百),然后她就跑着找她对象李某某抓贼去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证人王某乙指认丁某甲就是在东川乡集市上扒窃李某某媳妇钱的男子;6、于某的供述称,2014年11月20日是宽城县东川乡大集,早晨8点钟左右其想打车到东川大集偷点钱去,走到丁某甲家门口,就去叫丁某甲一起去。9点多钟到东川大集,下车后就分开了,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其溜达没一会儿,还没等找到作案目标就听见大集上有人说有人偷钱被抓住了,其就坐车走了;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李某某身体进行检查,其左手食指末节背侧有弧形长0.5cm皮划伤。左上衣兜后方有长1.7cm破损,贯通至内衬,内衬上有长2.4cm破损;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丁某甲辨认,指认东川乡集贸市场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东川幼儿园门前是其用刀扎伤李某某的地点;9、被告人衣着状况照片证实其到案时穿深色带毛领的上衣,头戴深色有帽遮的帽子;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将丁某甲抓获后,对丁某甲人身进行了搜查,在丁某甲身上搜出折叠刀一把、黑色黑镜一副、镊子一把、现金一百一十三元。对作案工具镊子、折叠刀及涉案款予以扣押。现金一百一十三元已发还被害人王���甲;11、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羽绒服的破损状况;12、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丁某甲携带的折叠刀上的血迹为丁某甲所留;1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丁某甲实施抓捕的情况,被告人丁某甲为被动到案;14、健康检查笔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入所人员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入所时的身体检查情况;15、(1995)青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6、被告人丁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在检察机关第一次的供述与辩解称,2007年其从监狱里面释放出来后就一直无业,没有啥经济来源,于某找到其,叫其去宽城县一个叫东川乡大集的地方偷钱,其同意了。2014年11月20日上午,其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一把镊子,跟于某打车来宽城县东川��大集偷钱,其和于某是分开偷的。其在大集卖服装的摊位附近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穿着一件灰色的羽绒服,右外兜敞开,里面有钱,趁她在摊位上挑衣服的时候其用镊子伸进她羽绒服右外兜内,将里面的钱夹出来。其也没看多少钱就把这钱装在自己上衣裳右外兜,走出大集不远,一个长头发三十多岁的男子追上其,抓住其脖领子,问其是不是偷他对象钱了,他说其偷了他对象五百元钱,其说没那么多,他就用拳头打其,想抓住其,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打开刀片朝着他肚子上扎一下,他躲开了,其好像扎到他衣服了。随后这个男的打电话叫人,其就乘机往河套附近跑,他就在后面追其,还从地上捡起石头夯其,夯到其后腰了,其怕他追上就从地上捡起石头拿在手里,想把他给吓走,但是没有成功,后来公安局的和几个人一起追其,在一个尾矿库附近的马路上把其抓住了;17、被告人丁某甲2015年1月28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称,2014年11月20日是东川乡大集,其和于某打车到东川大集上,于某偷了一个穿红棉袄的女的200元,又偷了一个推自行车穿灰色防寒服的女的100多元。在集市上溜达,一个男的追上其让其等会,其问他什么意思,当时其正在打的出租车附近,那个男的说他媳妇丢了五百元钱,其寻思就用其身上钱赔他100多元,但是他说五百元少一分钱都不行,然后他就怼其,其就想跑,那个男的就举起一块大石头夯,其身上正好有一把小刀就胡拉他,但是没扎着他,反而把自己割了一个口子,然后其就跑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不属实,其是为了让于某和出租车脱身。前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程序部分���告人丁某甲在送达起诉书后,提出公安机关在抓捕时用镐把打了其肩部,做笔录时没让其看,让签字就签字了。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丁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及体检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东川派出所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丁某甲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二)实体部分1、对于被告人丁某甲实施盗窃行为的认定。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人丁某甲实施盗窃行为。其证言中对实施盗窃的男子的体貌特征及衣着情况的描述与案发当日被告人丁某甲衣服情况的照片相符、与同案人于某的体貌特征及衣着不符;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中,对于丢失钱款地点是在一个卖小孩衣服的摊位前的描述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第一次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一致。被害人王某甲对于丢失钱款数额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中对于当时听到王某甲丢失多少钱的数额有反复,被告人丁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盗窃了100多元与在其身上扣押的钱款数相符,故应认定盗窃的数额为113元。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丁某甲实施了盗窃行为,能够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2、关于转化抢劫的问题。证人王某乙及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实施盗窃后刚一离开现场,王某甲即被告知被人盗窃,随后便与其丈夫李某某一起在市集上寻找被告人,在李某某跟踪被告人到东川幼儿园门口时,因李某某向被告人丁某甲索要被盗款,被告人丁某甲用折叠刀捅向被害人李某某,将李某某上衣捅破。被告人当庭供述能够证实其在市场走出时,已知道有���对其实施了跟踪。李某某羽绒服的破损照片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丁某甲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害人陈述丢失的钱款与在被告人身上扣押的钱款存在差距,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认定。对于被告人丁某甲辩解称,其当时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丁某甲盗窃后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并被李某某一直跟踪,从发现到随之追赶的过程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可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其对李某某实施暴力的地点,在时间和空间上,均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当场”的犯罪特征。辩护人提出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不是指控的盗窃当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能视为抗拒抓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甲实施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所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翟文孝审 判 员  曹飞燕人民陪审员  王某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