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克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媛媛对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北京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李强(现用名李想)、原审第三人中源西部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想,天津港保税区银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克执字第8-10号异议人(执行案件案外人)于媛媛,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光大西园*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79********。委托代理人马瑞兴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联系电话010-8587****,1391092****。送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国中大厦913室,邮政编码100000。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卫国,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390991****。住址:喀什市滨河南路***号新隆大酒店内*层别墅。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想(曾用名李强),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天津保税区银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中源西部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光大西园3号楼1628室。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978********。第三人(出具担保函的担保人)天津港保税区银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由异议人提交担保函一份,未提供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北京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李强(现用名李想)、原审第三人中源西部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3月23日发出(2010)克中法执字第8号公告,责令李强于2015年4月2日前搬离该房产。异议人(执行案件案外第三人)于媛媛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媛媛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异议人是李想(曾用名李强)的前妻,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依据(2014)海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光大西园3号楼1628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是该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况且,生效判决中李想承担赔偿责任是存在前提条件的,即恒信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且宏伟集团不能承担相应的保证赔偿责任后,仍不足的部分由李想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23日新疆克州中院强行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上述房产张贴法院公告,要求李想于2015年4月2日前搬离该房产,否则强制执行。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认为克州中院应当在查明财产所有权人的前提下进行查封,故申请判令解除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光大西园3号楼1628室房产的查封。异议人于媛媛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为“天津港保税区银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函》,函中写道“以银资公司在中源西部公司50%股权及出资为李强提供担保”,请依法停止对该房产的任何处置行为。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北京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李强(现用名李想)、原审第三人中源西部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北京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克中法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0年4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强(李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光大西园3号楼1628室一套建筑面积为286.24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030**号”。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2012年4月17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13日续封,现该房产在查封期内。于2015年3月23日发出(2010)克中法执字第8号公告,责令李强于2015年4月2日前搬离该房产。据异议人于媛媛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与第三项协议:李想与于媛媛协议离婚,李想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光大西园3号楼1628室的房屋归于媛媛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而设定财产的转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异议人于媛媛所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协议之“现李想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光大西园3号楼1628室的房屋归于媛媛所有”属于于媛媛与李想二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在该房产处于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李想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该项协议不影响(2010)克中法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效力,即异议人于媛媛所持调解书的该项协议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为,本执行案件执行的生效判决,系中源西部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现中源西部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长期歇业,尚未进行清算。而同为中源西部公司股东之一的天津港保税区银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在中源西部公司50%股权出资为李强担保,所提供担保的股权价值不明确。这种担保显然不是“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因此,对此“担保”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异议人于媛媛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媛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单      芳      东审判员 帕尔哈提·吉利里审判员 彭      敬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颜      新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