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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洪平,金梅央,金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四川腾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阎洪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梅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菁。上诉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两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阎洪平、金梅央、金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8月15日,兰州银行以通用公司未依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四川腾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公司)、阎洪平、金梅央、金菁应依案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兰州银行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172014000064号《借款合同》;二、通用公司向兰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8042416.9元;三、通用公司向兰州银行支付律师费1141273元;四、腾中公司、阎洪平、金梅央、金菁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用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阎洪平、腾中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腾中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核准变更登记,腾中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两岸公司。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为金两岸公司换发营业执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通用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该公司以其他部分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合同》中“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属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亦符合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通用公司对本案管辖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通用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通用公司、金两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主张金两岸公司为通用公司股东,且多案均牵涉金两岸公司,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有利于查清案情、减轻两公司诉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金两岸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兰州银行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条款约定及本案诉讼标的额有权管辖本案。通用公司、金两岸公司关于由金两岸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有利于查清案情、减轻当事人诉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李 振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柳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