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泽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泽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泽生,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2008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红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泽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于泽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于泽生在红山区头道街“百德”旅店内,因嫌被害人王某某屋内电视声音过大与王某某发生争执,于泽生用棒球棒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经与被害人王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8年4月8日被告人于泽生因犯抢劫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8日被释放,罚金己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迟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赤峰市住院病案,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于泽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泽生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身体,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泽生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泽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之故意伤害罪与前犯之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泽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红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泽生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于泽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宋长飞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