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5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群众,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于××驾驶冀h×××××冀h×××××挂号大货车沿玉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千米800米处时,因超速且观察情况不周,其车右侧第二排车轮刮蹭到前方顺行至此左转弯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蒙二×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造成摩托车受损,蒙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蒙二×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损伤所致。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蒙二×的近亲属要求车主及肇事车冀h×××××冀h×××××挂号大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依法支付外,被告人于××的近亲属又补偿了被害人蒙二×的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蒙二×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蒙一×、周××、赵××、徐××、张××证言,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在逃逸过程中于××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肇事车辆停放到警察指定地点,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和解,并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于××可酌情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