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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某甲,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诈骗罪将其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良,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06年开始参与赌博,后来越赌越大,越输越多,输掉约300余万元。薛某某为还赌博账,谎称自己在靖边县河东买了地需要钱,还称自己的亲戚郑某某在广东珠海搞房地产生意,她参与入股,以投资入股、借、贷等为由,对以下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贾某某27万元;诈骗高某某20万元;诈骗陈某某4万元;诈骗李某某43.6万元;诈骗杨某某100万元;诈骗王某某2万元;诈骗刘某某2万元。综上,被告人薛某某共实施诈骗七次,诈骗数额共计198.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家属已归还被害人151.6万元。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提取笔录及贷款条、户籍信息,证人苏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高某、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辩解她没有拿过贾某某、高某某的钱,她拿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钱属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诈骗被害人钱财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至案发时,被告人薛某某为还赌债,谎称自己在靖边县河东买地需要钱,还称自己的亲戚郑某某在广东珠海搞房地产生意,她参与入股,以投资入股、借、贷等为由,对以下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贾某某27万元;诈骗高某某20万元;诈骗陈某某的4万元;诈骗李某某43.6万元;诈骗杨某某100万元;诈骗王某某2万元;诈骗刘某某2万元;综上,薛某某共实施诈骗七次,诈骗数额共计198.6万元。案发后,薛某某家属已归还被害人151.6万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1971年8月15日。(2)提取笔录及贷款条证明,2008年8月20日,薛某某借贾某某10万元;2008年11月26日借贾某某10万元;2008年12月24日借贾某某7万元。2008年8月5日、15日,薛某某两次向高某某借款20万元。2009年正月16日,薛某某贷王某某2万元。2008年3月1日,薛某某贷刘某某2万元。(3)提取笔录及条据复印件证明,2010年3月11日,薛某某还王某乙贷款利息18000元,2010年8月2日还款18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某(系被告人薛某某丈夫)证明,2008年夏天,薛某某给他说自己和李某某买了一块地,让他给她贷款,他先后跟16个人贷了220余万元给了薛某某,薛某某自己贷了约300万元,2009年11月份薛某某给他说她把贷的钱用于和郑某某在广东珠海做房地产生意。2009年正月,他知道薛某某赌博输了500多万元,其所述和郑某某做生意,以及与李某某买地都是虚假的。2011年正月初九,薛某某离家出走后,他在皮包内发现薛某某在一张纸上写到“所谓的投资款都是还赌博输的放板钱了”。2011年的腊月初七上午,薛某某准备喝药自杀,他知道后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在电话里说,他在珠海没有分文的生意。(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高某、刘某乙均证明,2008年11月份,薛某某以她和其姑舅哥哥郑某某在广州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和他们贷款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证明,2009年10月27日,李某某、杨某某与薛某某去珠海要钱未果。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08年8月份,薛某某称其在靖边县河东有12亩地被长庆征了,后来又说她姑舅哥哥郑某某在珠海搞房地产,让她入股,说入10万元一个月最低能挣1万多元,2009年7月份连本带利都能挣回来,她听好着了,就于2008年8月20日、11月26日分两次入了20万元,每次10万元,并让薛某某打了借条,上有薛某某本人的签名。2008年12月24日,薛某某借她7万元,薛某某打了借款条据。2009年6月份开始她和薛某某多次索要该款,薛某某一直推诿,2010年4月份她就联系不上薛某某了。薛某某还以同样的方式拿了高某某的32万元,其中20万元有借款条,2008年8月5日贷的10万元,高某某当时不在场,由她打的借条,薛某某自己签名。(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8年8月5日,薛某某贷她的10万元,当时她不在,钱是贾某某拿给薛某某的,听贾某某说是她打的条据,薛某某本人签的字;2008年8月15日,薛某某借她10万元,钱全被薛某某拿走了。2009年8月底,薛某某失踪后她才知道薛某某赌博输了好多钱。薛某某给她说他的姑舅哥哥郑某某在珠海搞房地产生意,具体投资了多少钱她不知道,薛某某也没给她说过。(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薛某某和她是同学。2009年10月2日,薛某某以在珠海做生意周转不开为由贷了她5万元,10月6日又贷了1万元,2010年1月12日还了2万元。案发后苏某某将薛某某诈骗的钱全部还清后,将借款条抽走。(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薛某某谎称与他在珠海做生意,他共投资入股43.6万元。案发后将诈骗他的钱全部还清了。(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薛某某共诈骗她100万元。案发后,该款项已全部退还。(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薛某某是她邻居。2009年正月16日,薛某某以她和她姑舅郑某某在珠海搞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她贷了2万元,并打了条据。通过她介绍,于2008年3月1日,向她亲家刘某某贷了2万元,有条据,她是保人。2009年,她听说薛某某赌博输了。案发后,她的2万元和刘某某的2万元已经还了。(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8年3月1日,薛某某向她贷了2万元,有条据。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06年,她开始赌博,后来她输了约300万元,为还赌债,她就谎称她姑舅哥哥郑某某在珠海搞房地产生意,她入股着,大量借、贷别人的钱。2006年10月份左右她带着王某乙及其妻子李某某、杨某某到珠海市找郑某某,她给郑某某说她欠别人好多钱,让郑某某给她圆谎,说郑某某在珠海做房地产生意,她在郑某某处入股着,后来她就拿了好多人的钱,具体如下:2008年她因参与赌博跟贾某某借过钱。2008年8月15日因赌博要还账借高某某的10万元,她和贾某某各拿了5万元,钱是高某某儿子给她们拿到车上的。她为了还利息贷她同学陈某某4万元,全还了。2006年8月至2010年8月份,她跟李某某贷了43.6万元。2009年,为了还她借的赌博帐,她和苏某某向她妗子杨某某陆续借了100多万元。她带李某某等人去珠海,是为了得到李某某、杨某某的信任,并让郑某某帮其圆谎了。5、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检材“薛某某”可疑签名与样本薛某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辩解其没有骗取贾某某、高某某的钱,她拿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钱属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诈骗被害人钱财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经查,被告人薛某某曾供述其为还赌债,谎称做地产生意,假借借贷之名,向贾某某、高某某等数名被害人借款,该事实与本案数名被害人的陈述、其丈夫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犯意明确,显然不属民间借贷,且该事实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向多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某某向被害人贾某某退赔人民币27万元,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