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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蕊与欧阳光曼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光曼。委托代理人高冲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蕊。委托代理人董建。上诉人欧阳光曼因与被上诉陈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光曼的委托代理人高冲霄,被上诉人陈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蕊在一审中诉称,陈蕊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取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号×单元×户房屋,并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产权证。欧阳光曼至今一直占用陈蕊房屋,陈蕊多次要求欧阳光曼返还房屋并支付使用费,欧阳光曼拒不履行。为维护陈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欧阳光曼向陈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欧阳光曼承担。欧阳光曼在一审中辩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以涉案房屋使用费纠纷一案,作出(2003)青民一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欧阳光曼已申请再审,腾还房屋与交纳使用费是密不可分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已不具备法律效力,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所有就涉案房屋做出的民事判决均不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应待再审结果作出后再行审理;欧阳光曼在青岛市仲和路×号×单元×户房屋居住已达18年之久,并向青岛台东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亦有18年,陈蕊、欧阳光曼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陈蕊要求欧阳光曼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坐落于青岛市云门一路四号房屋三间系案外人刘宝珍的私房,1992年案外人刘宝珍取得该房屋房产证。1994年该房屋被拆迁,安置坐落于青岛市东仲小区×栋×单元×户房屋一处。1998年案外人刘宝珍将该被安置的新房赠与案外人谭文章(谭文章与刘宝珍系叔嫂关系)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欧阳光曼于1991年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公房租赁合同,承租原青岛市云门一路四号房屋的其中一间。1994年该房屋拆迁时欧阳光曼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1996年入住青岛市东仲小区×栋×单元×户房屋至今。案外人谭文章曾于1999年起诉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要求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谭文章又于2001年起诉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经一审、二审判决,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按照公房租金标准每月1.52元的两倍向谭文章支付2000年5月至2001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案外人谭文章于2002年1月死亡。2002年9月案外人刘淑兰(谭文章之妻)经过公证依法继承取得青岛市东仲小区×栋×单元×户房屋。案外人刘淑兰于2003年就该房屋起诉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要求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2003)北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欧阳光曼、高冲霄将青岛市市北区东仲小区×栋×单元×户房屋腾交刘淑兰。二、欧阳光曼、高冲霄给付刘淑兰2001年5月至2002年10月的房屋使用费2486.8元。欧阳光曼、高冲霄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青民一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青岛市市北区东仲小区×栋×单元×户房屋现门牌号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号×单元×户。陈蕊称案外人刘淑兰系陈蕊的婆婆。2010年陈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号×单元×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房产证(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381**号)。陈蕊曾于2011年8月6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9月18日先后四次提起诉讼,要求欧阳光曼支付房屋使用费,一审分别作出(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2013)北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2013)北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欧阳光曼上诉,尚未生效),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均判令欧阳光曼以评估价的50%向陈蕊支付诉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013)北民初字第28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陈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号×单元×户房屋,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租金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了青海德评鉴字第2013-0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在该时间段内月租金1300元。陈蕊预交评估费2000元,陈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并要求以评估数额为标准,由欧阳光曼向陈蕊支付诉争期间的使用费。欧阳光曼对该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该报告中所称的“评估人员对委托评估资产价格实施了资料调查分析”不清楚是对什么资料进行了调查分析;2、报告中陈述的“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为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中的“买方”和“卖方”是谁;3、该报告中所称的“本事务所所掌握的有关资料及有关询价资料”不清楚其内容;4、该报告中表述“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既如此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就没有意义了;5、该报告中陈述的“因评估资产的现场已不复存在”与事实不符,评估资产的现场即涉案房屋已经存在18年之久;6、报告中所附评估人员的资格证是复印件,所载内容不清楚,应提供清晰的资格证。针对欧阳光曼所提异议,该评估所出具了复函,对欧阳光曼所提异议予以了说明,并称报告中载明的“因评估资产的现场已不复存在”系报告撰写过程中的失误,不影响评估价值。同时该评估公司提供了盖有该评估所印章的两位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欧阳光曼除认为与陈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外,对该评估所出具的复函及两位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未表示异议。现陈蕊仍要求欧阳光曼按照上述评估报告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欧阳光曼仍不同意支付,对该报告,仍坚持在(2013)北民初字第2832号案件中的意见,并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以等待(2013)北民初字第2832号案件的二审结果。一审另查明,《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已经在2004年9月29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70号令决定废止。一审法院认为,陈蕊依法取得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号×单元×户房屋的所有权,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依法享有因该房屋收益的权利。欧阳光曼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占有使用费,该意见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欧阳光曼辩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以及此后法院就涉案房屋作出的所有的民事判决,均已不具备法律效力,欧阳光曼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不予采信。关于欧阳光曼向房屋所有人支付使用费的标准问题,在已生效法律文中最先是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而确定的,该规定失效后,依据评估结果的50%予以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事务所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欧阳光曼就该报告部分内容提出的异议,评估事务所予以了复函说明,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欧阳光曼向陈蕊支付房屋使用费标准的参考依据。考虑到欧阳光曼原承租公房,公房拆迁后经拆迁安置入住本案争议房屋,结合该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历史演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欧阳光曼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数额以评估机构作出的市场租赁价格的50%较为妥当,按此计算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房屋使用费应为4593.33元(1300÷30×212×50%=4593.33)。陈蕊要求欧阳光曼以每月1000为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欧阳光曼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以等待(2013)北民初字第2832号案件的二审结果的主张,因陈蕊在两案件中主张的是不同时间段的房屋使用费,前案的结果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欧阳光曼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阳光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蕊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房屋使用费4593.33元;二、驳回陈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欧阳光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陈蕊已预交),由陈蕊负担25元、欧阳光曼负担25元。欧阳光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蕊。宣判后,上诉人欧阳光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欧阳光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3、请求法院派法官实地调查取证。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欧阳光曼原居住于青岛市台东区云门一路4号公房,自1950年起便随丈夫高克义(已故)居住在此,并由欧阳光曼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公房房租至1994年。1994年青岛市政府将原台东棚户区商业中心11号片列为棚户区改造,实施拆迁异地安置改造,欧阳光曼于1994年7月11日与拆迁人青岛市台东房地产集团公司动迁处签订《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异地安置在现住房青岛市北区仲和路7号楼2单元202户处,并于1996年1月18日与青岛市台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产物业公司签订了《东仲小区住宅小区入住合约》并交纳了水电费押金,防盗门、塑钢阳台封闭、有线电视安装费及综合服务费3000余元,并领取钥匙入住至今,按时缴纳公房房租至今已有18年。然而,1995年5月5日,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告知欧阳光曼的情况下,与谭文章(已故)私下签订了《私有房屋保留产权协议》,将欧阳光曼现居住的公房卖给了谭文章,使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证。此后,谭文章便要求欧阳光曼腾出所住公房,并将欧阳光曼告上法庭。事后查明,谭文章称其拥有原台东区云门一路4号及其周边一些地方的所有权,1990年因落实政策产权发还给谭文章,属于落实政策的私有房屋拆迁之列,然而谭文章在云门一路拆迁时并没有履行被拆迁人的职责和义务,没有和拆迁人签订任何协议,却在拆迁六年后,私下签订了《私有房屋保留产权协议》。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的第4条和第5条。二、由于台东地产公司与谭文章、刘淑兰、陈蕊违反《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使得欧阳光曼多年来户口无处可落,成为黑户,带来身心巨大的不便和精神伤害。三、原审判决第2页第17行故意漏掉主语,没有据实而写。四、欧阳光曼多次要求陈蕊出具1992年刘宝珍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证件,但其自始至终也没有出具。本案属于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法院不应受理,应交有关行政部门解决,2000年中级法院作出的436号判决书才是依据法律来判案的。五、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提出起诉,请求法院维护欧阳光曼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蕊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历经多次诉讼,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涉案房屋的历史演变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后,参照此前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欧阳光曼按照评估结论的50%向产权人陈蕊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欧阳光曼上诉主张应进行实地勘查,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系由欧阳光曼实际控制使用并无异议,因此,不须进行实地勘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阳光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