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727号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邓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到三江县同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吴某乙,2007年4、5月间原告随被告带女儿一同到柳州打工,被告一直租住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1区42号之一,同时在五里卡农贸市场甘蔬市场帮人买干菜至今,原告在女儿三岁上幼儿园起也自行在柳邕路附近打工找生活,女儿现就读于柳邕二小一年级。由于婚前两人缺乏足够认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适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由于原告性格柔弱,同时觉得原被告系同村人,一直默默忍受,在柳州打工的几年间,被告的行为与原被告一同租住在一起的被告的阿婶及其他亲戚都看在眼里。2014年5月5日晚,被告再次动手打骂原告及女儿,并扬言要买药给女儿吃,并砍死原告,原告及女儿都非常害怕,第二天大清早即带女儿回三江县同乐乡高旁村老家,在老家住大约一个月后,原告即回柳州继续打工,并另外租地方住,被告在原告回柳州后又将女儿接回柳州与其生活。今年11月23日,由于女儿之前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讲不堪忍受被被告打骂,原告即与哥哥同到被告处将女儿接与原告生活。原告此时已经身心疲惫,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女儿年幼宜由原告抚养,现女儿已满8岁,如仍与被告继续生活,势必长期面对被告家庭暴力,对女儿的身心××和成长十分不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其他财产;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信息;3、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暂住在柳邕路一区42-2号。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柳州市三江县同乐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其他财产;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体贴、彼此关爱,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以认真、负责和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将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柳萍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