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汤莹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莹,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汤莹。委托代理人:俞一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汤莹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莹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一华,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莹起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2014年的租金收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收益74928元,并支付该逾期违约金342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事实;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的事实;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付清了商铺转让款;4.判决书,用以证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74928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有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3楼a区东3a-1333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479536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为39961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54947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74928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99904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了商铺实际成交价款479536元。2014年的租金收益,被告杭州金茂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7.8%为计算标准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2014年上半年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应当以3746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2014年下半年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应当以374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莹租金收益74928元及逾期违约金1939.13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以749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汤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79.50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汤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