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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合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八道紫锦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八道紫锦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上海合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居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八道紫锦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展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芬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合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八道紫锦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朱宏剑,被告委托代理人匡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合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4万元(由股权转让溢价转化而来),并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届时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以本金214万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本金7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均按月息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北八道紫锦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原股东。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上海沪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高凯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德柏(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等10名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被告处的股权转让给上述案外人。同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内��为今欠原告284万元(本欠款为被告收购原告股权转让余款),最迟还款日为2014年2月28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其中70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该欠条由被告盖章、张德柏签字。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需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从本案被告出具欠条的内容来看,被告仅自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余款284万元,双方对此款是否转化为借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以企业借贷为诉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合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八道紫锦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84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上海合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八道紫锦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20元,减半收取,计14,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