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叶慧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5号原告:叶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诉讼代表人:汤良根,组长。原告叶慧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慧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小组内的农民家庭,出生后户籍落实在被告小组,至今未变动,一直与组里其他成员一样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2006年11月14日,原告与非农对象吴晓锋登记结婚。近年来,被告组里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在土地征用款分配时,不给原告参加分配。2012年7月4日,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碧湖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意见,认定原告叶慧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丽莲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法院执行,原告方取得2012年以前的分配款。现被告又进行款项分配,每人均分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仍不给原告参加分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分配款人民币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慧于1982年出生,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06年11月14日,原告与非农对象吴晓锋登记结婚。近年来,被告组里部分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收,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予分配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双方遂产生纠纷。2012年7月4日,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碧湖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意见,认定原告叶慧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丽莲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诉请因诉讼时效被驳回),该判决后经本院执行结案。另查明:被告未分配给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有制表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实际于2014年发放的500元,2014年9月22日发放的2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2)丽莲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上街村第一小组土地征用相关补偿款发放清单、碧湖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原告叶慧系农业人口,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虽然其与非农人口结婚,但户籍没有迁出被告小组,未违反婚姻法及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并不因出嫁而丧失被告小组的成员资格,且碧湖镇人民政府已作出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决定将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等合在一起予以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纳入分配的各项补偿,因此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的集体利益。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可以同等地享受。被告在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人均分配时,对原告应享有的相关待遇予以限制,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慧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