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通城执字第00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通城支行与周志、胡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周志,胡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通城执字第00017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高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志被执行人:胡小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银行通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志、胡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中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光明审判员  XX先审判员  易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继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