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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广诉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广,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黄文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瑞,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中南金属材料大市场19栋3-1号。法定代表人张陈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黄文广诉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铁球、人民陪审长黄显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广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广诉称:2013年7月27,被告向原告黄文广借款5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陈松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文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文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张陈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张陈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7,被告向原告黄文广借款525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陈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黄文广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时间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到期只还伍万贰仟伍佰元整”,落款签名为张陈松,并盖有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文广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款关系。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500元,到期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文广借款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112元,由被告株洲华灵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玉辉审 判 员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邹琼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