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徐莉。委托代理人董月英,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祥。委托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莉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的委托代理人董月英、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莉诉称:原告徐莉,艺名徐弯弯,从事网络平面模特工作,系网络红人,微博拥有20多万粉丝。2014年5月16日,国内著名艺人黄海波涉嫌嫖娼,原告在朋友圈内看到此新闻后,于当天18时13分在微博朋友圈转发。百度图库中,以“黄海波事件女主角”为搜索词条可以搜索到原告照片并下载,导致众多不明真相的人以为原告就是黄海波嫖娼事件女主角。有网友对原告身份信息进行人肉搜索,进一步夸张污蔑、诽谤原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周围的朋友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甚至原本正常的接拍广告的工作也一度中断。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在微博中发表公开声明,要求相关媒体及舆论报道停止侵权,并对不实报道致歉。但被告仍继续在网络上错误将黄海波照片和原告本人照片放置在一起,并用显著文字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称呼更由“变性人”改为“双性人”,给原告造成很大困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以“黄海波事件女主”为词条搜索到的原告照片),并在文汇报、新民晚报等上海本地媒体及自身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被告百度公司辩称:一、被告提供的是搜索平台,本身不发表和编辑信息,被告对侵权事宜遵循以下原则,被告收到通知并明确链接后,进行审查并断开链接,故原告应该及时通知被告并提供详细链接,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相应通知义务,链接即便存在,也不是被告原因。二、关于缩略图,百度缩略图纯属为了搜索的需要,提供搜索服务,并非编辑行为。三、原告在事发前即患有抑郁症,原告认为因此次事件产生抑郁症,因果关系上不能成立。四、网上的图片均来自原告自己的微博,原告在发微博时的编辑行为存在严重不当,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责任,在发微博时没有慎重考虑。综上,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未侵害到原告名誉,且原告也未履行有效、准确的通知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百度公司系经批准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网络公司,其网站名称为“百度”,网址为:www.baidu.com。原告徐莉(艺名徐弯弯),从事平面模特工作。2014年5月16日,原告徐莉在其微博上发布了国内艺人黄海波涉嫌嫖娼的相关信息,后多家网络媒体转发原告微博的相关内容,并将原告微博部分截图作为黄海波事件配图。后在百度图片的搜索词条中输入“黄海波事件女主”时,搜索结果显示其中有原告徐莉曾发布在其个人微博中的照片。被告的上述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依据原告徐莉申请,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4年5月19日登录百度网站,对该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4)沪浦证经字第70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如下内容:“在IE地址栏中输入http://image.baidu.com,并按回车键,得到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黄海波事件女主,截屏页面内容保存至‘徐莉.Doc’,按‘百度一下’,得到页面,截屏所得页面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徐莉.Doc’,下拉滚动条,截屏所得页面,并保存截屏内容至‘徐莉.Doc’。”公证书显示搜索结果在众多图片中有数张相同组图,该组图由两张图片构成,左侧图片为网络中流传的疑似涉嫌参与卖淫的女子,右侧图片为原告徐莉曾于2014年5月15日发布在其个人微博中的照片。诉讼中,依据被告百度公司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8月12日登录百度网站,作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在该页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黄海波事件女主’,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文档中。……”该公证书显示上述搜索结果中未出现(2014)沪浦证经字第7065号公证书中出现的组图。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所陈述的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声明、(2014)沪浦证经字第7065、706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以及律师费发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门诊病历、项目合同解除协议书、模特拍摄及肖像使用协议书、解除拍摄协议、原告的微博实名认证截图、被告提供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76号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百度公司提供的系搜索引擎技术服务。搜索引擎的目的在于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信息,并按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以方便信息查找。其作用在于在百度公司网站与存有图片的目标网站间建立“信道”。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搜索结果以缩略图的形式显现,而图像位置并非保存在百度公司的服务器上,故百度公司不是涉案照片的发布者或保有者。由于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以一定的文字或图片形式显现,而文字字段无法区分图片,故图片搜索的结果即需要以缩略图形式显现,以对图片彼此区分,故缩略图的目的在于方便浏览者对图片进行区分选择,而并非提供图片进行观赏、编辑或下载保存,故图片搜索引擎所形成的缩略图仅为搜索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基于搜索引擎通过技术手段自动进行信息检索,无法自动判别网络信息的权属性质,在权利人未向网站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搜索引擎并不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而被告百度公司在收到原告诉状以及公证书后,采取措施断开了可以明确辨认的涉诉组图的相关链接,其行为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信息应当包括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现原告徐莉仅要求被告删除其个人照片,由于该要求所包含的信息不足以准确定位具体侵权内容,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徐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莉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徐莉已预缴),由原告徐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小芳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