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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白某某,男,蒙古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农民,系被告的妻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被告因走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使白某某左眼受伤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内侧壁骨折,共支付医疗费6913.46元,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至今未给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3.4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713.46元。被告辩称:我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意见,但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均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意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被告因走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使白某某左眼受伤住院治疗。阜蒙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白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阜公(县)行罚决字(2015)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赵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白某某左眼受伤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内侧壁骨折,共支付医疗费6913.46元,原告白某某系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子白晓光护理,白晓光亦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病志、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公安卷宗材料一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在路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白某某受伤住院,被告赵某某应对该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应对事件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即28.83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15.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应按5.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因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某某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913.46元、误工费288.3元(28.83元/天×10天)、护理费288.3元(28.83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50.00元(15.00元/天×10天)、交通费50.00元(5.00元/天×10天),合计7690.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6913.46元、护理费288.3元、误工费288.3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690.06元的70%即5383.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都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