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与张先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张先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沿渡河镇龙洞村。法定代表人孙天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龙,该单位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该单位综合科长。特别授权。被告张先华。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先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龙、杨先锋及被告张先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平。1.原告于2014年8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同年9月5日被告以工资低及原告未履行办理社会保险义务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0月12日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失效起算点。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况且被告属个人主观意愿申请辞职,依法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年。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原告认为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要求原告支付失业救济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充分坚持保护劳动者生存权的前提下,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养老保险补偿费15400元、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张先华《辞工申请》、《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承诺书》、《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工备案登记册》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3.《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巴东县社会保障卡信息采集与申领表》、《巴东县社会保障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核定明细表》各1份,用于证实2014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开始缴纳社会保险。4.《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先华辩称:1.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实,在仲裁庭审及原告诉状陈述中均予以认可,被告在其辞工申请中亦予以明确。被告基于该事实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法可依,应予认可。2.原告于2014年8月起给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但却并未在首次参保时为被告补缴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仅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更是被告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正是因为原告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致使被告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因此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养老保险补偿费。3.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并未自身意愿中断就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被告张先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薪酬调整审批表》1份,用于证实被告的工资水平为2100元/月。2.巴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张先华咨询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回复》1份,用于证实因被告在参保后再补缴首次参保前的养老保险,目前没有政策依据,原告无法补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雇佣被告到其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就劳动报酬等问题达成协议。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4年,并就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达成协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标准经原告审批后调整为2100元/月。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并未补缴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2014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支付工资过低且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无果,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失业救济金441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社会保险费18480元。2014年12月22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15400元、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41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项目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用人单位经济补偿。被告自2010年11月28日起即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确定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自被告受雇起直至2014年7月31日都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实清楚,且系导致被告辞工的重要原因。被告依法不仅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更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的工资水平为2100元/月,工作年限为3年10个月,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4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原告应为被告缴纳但迟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8月才为被告首次参保社会保险,且在首次参保时未补缴之前未缴部分,致使被告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有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应文件在案佐证。原告虽愿意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但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应补偿被告相应损失。故原告应当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其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补偿被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应为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偿费1540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4410元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费、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被告张先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被告张先华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15400元。三、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被告张先华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410元。上列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玉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三十一条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十五)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医疗保险,可裁决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失业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金;工伤和生育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依据当地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和生育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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