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盛娣与赖祥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娣,赖祥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杨盛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学恒,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祥分,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仁根(被告赖祥分丈夫),男,汉族。原告杨盛娣与被告赖祥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娣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恒,被告赖祥分的委托代理人黄仁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盛娣诉称,原、被告因本组修建的简易公路使用发生纠纷,在占用原告的土地没解决好的情况下,被告要强行使用该公路。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前去阻挡,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公路上并殴打原告致伤。经筠连县人民医院和腾达镇卫生院医治,原告共用去治疗费5271.59元。2012年1月19日,筠连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2日的治安处罚。原告的损失经村组多次主持调解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1.59元、误工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71.59元。被告赖祥分辩称,组上修建公路时,原告并未按约定出资;被告家拖蜂窝煤的车辆从原告门前公路上经过,原告无权阻挡;因原告的阻挡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部门已将被告拘留,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盛娣和被告赖祥分均系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鲜花组村民。2011年12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腾达镇水茨村鲜花组公路上,原告以该公路占地是原告家的为由拦了一辆拖蜂窝煤去卖的车子不准过。该拖蜂窝煤的车子系被告等人联系购买所运来的。被告知情后,便前往与原告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公路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2年1月19日,筠连县公安局作出宜筠公决字(2012)第012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2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后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产生住院治疗费3090.59元,门诊费768元。此后,原告就损害赔偿找过被告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故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在腾达镇卫生院产生的治疗费1413元,只提交了门诊票据1张予以证明,原告确认无处方和其他治疗依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祥分与原告杨盛娣于2011年12月15日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有双方的陈述和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组上修建公路占用土地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渠道依法解决。原告以此为由阻止被告拖蜂窝煤的车辆通过,存在过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阻挡拖蜂窝煤的车辆通过时,本应通过村组或其他部门协调解决,而被告却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中,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有筠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期间的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腾达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1413元,原告未提交病历或处方等相应证据辅助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858.59元(包括门诊费768元)、误工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以上共计4738.59元。原告杨盛娣自行承担30%,即1421.59元,被告赖祥分承担70%,即3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祥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杨盛娣各项损失共计33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赖祥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叶必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余从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