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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元荣与陈美发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元荣,陈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66号原告谢元荣(曾用名谢远荣),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美发,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元荣与被告陈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陈美发向原告谢元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8日止,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追讨未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美发立即归还原告谢元荣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发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谢元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被告签名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谢远荣人民币现金20000元,月息300元,三个月付一次,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美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8日止,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2014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折合月利率4.6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谢元荣提供的由被告陈美发签名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陈美发向原告谢元荣借款20000元、约定的利息及无借期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美发返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元荣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陈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